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簡,22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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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4. 貳、事實摘要: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應依法令執行職
  7. (二)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8. (三)次按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9.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10. (五)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者,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11. (六)綜上所述,被告末經董事會決議擅自發放系爭獎金,且拒
  12.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一)原告公司股東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開股東
  14. (二)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發放報酬與經理人,即違反公
  15. (三)被告為原告公司總總理,本即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之人,被
  16.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17. (一)原告公司現任董事會係由股東甲○○以少數股東名義,向
  18. (二)原告公司96年創業年度營業額即達1,400萬元,被告於96
  19. (三)況被告除董事長兼總經理外,亦為行政管理、採購、業務
  20. 參、法院之判斷:
  21. 一、按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
  22.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在未經董事
  23. (一)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24.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25. (三)次按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
  26. (四)至被告辯稱伊同時兼任業務部門主管,故得以業務主管身
  27. (三)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28.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29.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30.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3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32.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33.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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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應依法令執行職務並維護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詎被告於其任期內,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即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間,擅自決定發放中秋節獎金及97年度第3 季業績獎金(下稱系爭獎金),並於97年9 月10日發布「97年中秋節獎金及第三季業績獎金公告」,旋經訴外人即當時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甲○○告以前揭獎金公告已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要旨,然被告僅縮減獎金額度後,仍於翌日發布修正後之公告,並進而以總經理之職領取系爭獎金新臺幣(下同)451,200元。

嗣原告公司於97年9月19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會中作成系爭獎金之發放因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無效之決議,並於97年12月31日公告命全體員工於98年1 月15日前繳回所領取之系爭獎金,被告竟拒不繳回所領取系爭獎金451,200元。

(二)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之。

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

」,是依上開公司法第29條及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原告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以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普通決議定之,始為適法。

詎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竟罔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明知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發放總經理獎金,竟為一己私利,擅自發放並領取系爭獎金,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三)次按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乃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負有恪遵法令、善盡經營業務以尋求原告公司最大利益之義務,惟竟罔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明知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發給總經理獎金,甚且在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告知系爭獎金公告違法後,仍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擅自發放系爭獎金公告並藉此賺取高額獎金,顯已構成刑法之背信行為,損害原告公司權益至鉅。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獎金之公告及發放未經法定程序且違反公司章程,已如前述,且原告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已另行公布「97年度中秋節獎金及第3 季業績獎金繳回公告」,表明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前於97年9 月10日之中秋節獎金及第3 季業績獎金因違法而無效,故要求公司員工將已領取之獎金繳回。

惟被告迄今仍未繳回其所領取之451,200 元,自屬不當得利,而被告受有上開獎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及損害間復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領取之系爭獎金,洵屬有理。

(五)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者,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與原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本有遵守法令及公司章程,忠實執行其職務,並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明知系爭獎金公告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仍逾越權限並違背公司法定之負責人義務,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末經董事會決議擅自發放系爭獎金,且拒不繳回,原告自得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款項,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公司股東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遂於97年9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

雖被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法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廢棄發回之意旨可知,原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無違法,亦無得撤銷之事由。

退步言,縱日後法院判決撤銷原告公司97年9 月19日股東會決議確定,被告亦不當然回復董事長職務,蓋原告公司因2 名董事於98年10月18日辭任,致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而由監察人於98年10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且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完畢。

故原告現任董事長係由合法有效之股東會選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發放報酬與經理人,即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規定,且該違法不因公司曾編造表冊送監察人審查或董事會未表示異議而補正,亦不應之前獎金發放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可認此次擅自發放系爭獎金予經理人即無違法可言。

(三)被告為原告公司總總理,本即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之人,被告自稱兼任之業務均為其所轄業務範圍,原告公司為此亦給予被告較高之薪酬,自不得以兼業務主管之由領取屬委任報酬以外之系爭獎金。

惟因被告不具員工身分,且擔任董事長之職係無給職,卻領取系爭獎金,益徵被告係以總經理職務領取系爭獎金,要屬無疑。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如下:

(一)原告公司現任董事會係由股東甲○○以少數股東名義,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許可後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被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 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4月8日判決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雖經原告公司上訴至最高法院,惟待駁回三審定讞後,被告即恢復原告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身分。

詎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監察人,竟發函各股東於98年10月30日召開98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再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欲藉由再次重新選任,以遂行悖離法律規範之意圖實已至明,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 之規定。

從而,原告現任董事會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非法董事會,自不足以代表原告被告提出不實指控。

(二)原告公司96年創業年度營業額即達1,400 萬元,被告於96年12月發放相當3 個月薪資額之年終獎金,原告公司於97年度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中無異議承認96年各項財務報表含全體員工96年薪資及3 個月薪資額之年終獎金;

又因97年前2 季業績成長快速且毛利率高於同業標準,故被告於97年5月發放相當於3個月薪資額之端午節獎金,雖未經董事會決議,惟原告公司當時並無任何異議,可見原告公司對被告所為激勵員工措施之肯定。

故系爭獎金之發放係依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權限比照97年端午節獎金發放方式辦理並公告,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公司無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所產生之董事會會期內推翻被告依權限內所發布的獎金公告。

(三)況被告除董事長兼總經理外,亦為行政管理、採購、業務及進出口部門主管,故需負責客戶端的業務工作、上游供應商的採購工作、上游進口及出貨至韓國客戶的出口業務工作及行政管理等業務。

被告非僅單純經理人身分,亦身兼業務主管,領取固定薪資,故可領取系爭獎金。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

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被告首以原告公司現任董事會係由非法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之監察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而來,故其並非合法董事會,是現任董事長甲○○應不足以代表原告公司云云。

查原告公司股東甲○○前曾以少數股東名義,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許可後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甲○○、楊安國及廖美玲為董事、夏可育為監察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97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影本各1 份為證;

嗣被告雖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經原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仍以98年度上字第446 號駁回上訴,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6 號判決附卷可參;

惟原告不服上訴三審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高等法院,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節,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倘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其決議即難謂無效,是甲○○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尚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所提之訴應屬合法。

又嗣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監察人夏可育雖於98年10月30日以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為由,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98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98年11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833378190 號函及原告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其後選任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仍係甲○○,是其自足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下,逕自公告發放系爭獎金,且已領取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系爭獎金97年10日公告2 份、電子信箱e-mail郵件3 份及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合作作金庫銀行戶名乙○○存款憑條及系爭獎金繳回公告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如為委任關係,被告得否領取系爭獎金?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獎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有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前者係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而後者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勞務之給付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惟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二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同。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選任為經理人者,其受任經營事業,在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是其與公司間,應屬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

查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且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聘其兼任總經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被告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彼等之委任關係決定之。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發放系爭獎金並領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系爭獎金之發放係本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權限所為等語,則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被告即應就其所辯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僅以原告公司對其發放96年年終獎金及97年端午節獎金乙節並未異議,其後即未再舉證說明其得獨立發放系爭獎金之依據,所為辯陳即無足採,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無權決定發放系爭獎金之事實,應可採認。

(三)次按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辦理,此為原告公司章程第17條所明定;

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準此,經理人報酬之數額及名目須由董事會討論並決議,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

被告為經理人身分,此為被告所自承,與原告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就其報酬之議定乙節,自應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至為明確。

被告為經理人,其報酬之決議程序,須依董事會之決議行之,既如前述,即難因原告公司董事會消極之未予異議,甚或董事會通過96年度財務報表之行為,逕認彼此間已完成約定報酬之決議程序,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自不得以總經理身分領取系爭獎金,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辯稱伊同時兼任業務部門主管,故得以業務主管身分領取系爭獎金等語。

惟查,被告既係總經理,本即負有綜理原告公司一切業務之責,自不殆言,且原告公司董事會已考量其職務之特殊性,給予被告較高之薪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即不得任被告恣意以兼任業務主管之名義,領取未經董事會決議約定報酬之外之任何獎金。

再參佐公司法第29條之目的,即為避免經理人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巧立名目藉機索取高額報酬;

況被告就原告公司同意其得因兼任業務主管職務而領取系爭獎金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以兼任業務主管名義領取系爭獎金,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在為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時係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自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適用,故公司經理人於執行業務時,應盡力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禁止有損害公司利益行為之要求,從而,被告應以公司利益為優先考量,不得利用職權圖謀私利。

惟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發放系爭獎金之公告,並據以領取,實已違反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綜上以觀,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而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公告並發放系爭獎金,其並已領取之,被告前揭行為均已逾越權限,已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亦有理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查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獎金為經理人報酬之一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領取系爭獎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公司受損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理。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擅自決定發放系爭獎金,仍執意發放,且明知其報酬係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竟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總經理身分領取系爭獎金,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98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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