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簡,2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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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號碼為CHNo253141號、發票日為96年1 月1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丁○○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與被告甲○○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233、234、235、236及237 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崩坡缺2之9號、2之10號、2之11號及2之12號建物,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

又依合約第3條簽約款為25萬元,惟原告卻未收到任何款項,尾款775 萬元為交屋款,亦未履行。

而當時雄獅房屋仲介人員丙○○叫原告先開立一張本票放在乙○○代書處保管,原告因重病不疑有他,乃開立系爭本票給仲介,詎被告卻遲遲不履行,亦未將25萬元交付原告,及交付尾款775 萬元,原告始知受騙,並發函告知解除買賣契約,詎被告於二年後,竟將原告交給仲介公司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企圖詐欺該25萬元之本票金額,實屬非是。

從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被告於96年1 月17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業已給付簽約款25萬元予原告簽收無誤,此於被告執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收款摘要表有原告之簽名蓋章表示收款為憑。

而原告為擔保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乃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買方已付簽約款25萬元之對等擔保,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價款給付購買湖口鄉波羅村崩坡缺2之12、2之11、2之10、 2之9號之第一次買方已付款之對等擔保本票」,而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賣方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 金額:525萬元)依下列約定方式處理:賣方應於交付交屋款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及假扣押。」

,惟查,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塗銷抵押權及假扣押,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條約定:「賣方違反前條第一項約定,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法定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按房地價款百分之十五支付違約金。

...」,為此,被告業於96年4 月16日委託捷泰法律事務所發函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並請原告退還已付價款25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2、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未依契約履行塗銷抵押權及假扣押。

再者,原告亦未將辦理貸款之相關證件交付被告或代書辦理貸款,以致被告無法交付尾款775 萬元,亦係可歸責於原告。

為此,被告為確保已交付予原告之簽約款25萬元,才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擔保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由此足見,原告於96年1 月17日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25萬元之債權確實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17日與被告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233、234、235、236及237 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崩坡缺2之9號、2之10號、2之11號及2之12 號建物,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又依合約第3條簽約款為25萬元,原告並當場開立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643 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43 號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並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票字第643 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並未交付其簽約款2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原告25萬元,原告始會為擔保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買方已付簽約款25萬元之對等擔保等語,觀之被告提出其所執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收款摘要」欄內記載被告於96年1 月17日交付25萬元支票後方,亦有原告於「收款人」處簽名及蓋章,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據。

參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背面確有記載「價款給付購買湖口鄉波羅村崩坡缺2之12、2之11、2之10、 2之9號之第一次買方已付款之對等擔保本票」乙節,且有原告印文蓋於末端,亦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

再者,證人即為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地政士乙○○亦到庭結證:「( 問:這個案子是誰請你簽約? )答:是丙○○,我們有配合,他在雄獅房屋當仲介,當天他是臨時在晚上6 點多打電話給我。」

、「( 問:當時簽約時,你有無看到被告交一張25萬元支票給原告? )答:有,當場,因當時沒有交付任何權狀、產權,我有要求原告開立一張對等的本票。」

、「( 問:你當天有無看到原告拿了被告25萬支票之後,原告做何動作? )答:好像有轉交給丙○○,丙○○事後有跟我解釋說要拿去軋票,還有仲介服務費扣除之後,才是要拿給原告。」

、「( 問:是否有跟丙○○確認,他有拿到原告交付被告簽發25萬元的支票? )答:我沒有確認,但我當場有看到,且丙○○在簽約之後,有跟我說因原告行動不便,所以他要把票軋進去之後,扣除服務費,再把餘款給原告。」

、「我有解釋給原告聽買賣契約的內容及為何開立本票,本來原告還不願意開立本票,我有告訴他,原告的產權上面有假扣押,又沒有交付過戶的文件,要給買方一個擔保,這張本票原先是放在我這裡,後來是被告說原告一直不願意履約,所以到我這拿走本票。」

等語(詳本院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審證人乙○○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且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苟原告當日確未收受被告交付之25萬元簽約款,其應無願意簽發系爭擔保被告已交付25萬元簽約款本票情事,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三)至原告嗣後主張被告簽發25萬元之支票當日被丙○○搶走,丙○○既沒有完成交易,本不須付其實際售價百分之 4作為仲介服務費乙節,惟並不否認被告當日確有簽發一紙25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簽約款之用,則原告應係認其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簽約款支票,方有願於被告所執有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收款摘要」欄內「收款人」處簽名及蓋章,至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之簽約款支票後,究要交由何人處理,本非被告所得干涉,而因原告身體上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須長期臥床( 註:惟原告仍得簽寫自己姓名 ),亦據原告提出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當日取得被告交付之簽約款支票後,有無交由仲介丙○○兌現,或係支票遭丙○○搶走之可能,俱與被告已交付簽約款支票予原告收執之事,分屬二事,參以原告提出其與雄獅房屋簽立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上亦記載:「同意以實際售價百分之四給付為 貴公司服務費。」

乙節,佐以目前市面上一般委請仲介銷售房地,通常係於買方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須給付約定之仲介報酬,至嗣後買賣契約如有解約之情事,則視此情須否酌減仲介報酬而定。

是以,證人乙○○上開所述其聽聞丙○○告知因原告行動不便,委請其把簽約款支票軋進去之後,扣除仲介服務費後,再把餘款交付原告收執,即有可能存在,則原告欲執此主張其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5萬元簽約款支票,即難採信。

(四)末查,原告其後因認遭丙○○等詐騙,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乃不願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須之相關資料,惟兩造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既約定:「雙方協議於尾款價金中於買方貸款核撥先行支付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給付賣方之上述不動產之債務。

尾款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之部分待上述出售建物修繕完成且出售於第三者時一併給付。」

乙節,且證人乙○○亦證述:「( 問:當時雙方談買賣價款800 萬元,訂金25萬元,剩下的款項買方要如何交付? )答:全部貸款,且要貸款貸到800 萬,他當場有開1 張支票25萬,當時原告因為有積欠銀行的負債及私人的債務,所以當時談妥的付款條件是由賣方幫他清償私人及銀行的負債多少錢我不記得。」

、「( 問:本件買賣是否被告交付25萬元之後,原告就要交付房地的所有權狀、過戶的文件? )答:是,當時談好的是丙○○幫原告去談處理民間的債務確定還款的金額,讓被告可以送件到銀行去估價,後來我聽丙○○跟被告說,原告不願交付過戶的文件過來,說我們是在騙他還寄送存證信函過來給我。」

等語,足見兩造當時係約定買賣總價款800 萬元,扣除簽約款25萬元後,剩餘775 萬元由原告將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再持向銀行貸款清償原告負債520 萬元,及交付原告255 萬元,惟因原告不願交付過戶文件予被告辦理貸款,反要被告拿現金600 萬元來履約,如買方不能履行,則簽立之合約視為作廢,亦有原告提出其於96年 1月22日寄發予被告之新豐山崎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一紙為憑,則原告遲未依兩造當時簽立之買賣契約履行,被告後於96年4 月16日委請捷泰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原告退還已付價款25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其已支付之買賣價款25萬元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應予返還之債權確屬存在,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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