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簡,236,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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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文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80 元,其中110,000 元自民國(下同)90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另1,8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志軍積欠原告11萬元及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19784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原告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志軍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獲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有97年1 月23日新院雲97執禹字第1707號執行命令及97年4 月7 更正函為證,被告公司收到上開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移轉訴外人吳志軍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原告;

另本件強制執行費用計1,180 元,是訴外人吳志軍合計尚欠原告111,880 元及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吳志軍早於95年6 月間已終止僱傭關係,並於95年6 月21日辦理退保,且訴外人吳志軍早已入監服刑至今,不可能在被告公司上班,訴外人吳志軍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志軍積欠原告11萬元及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1,880 元,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收到前開執行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乙節,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978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4 月7 日新院雲97執禹字第17 07 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訴外人吳志軍早已95年6 月間終止僱傭關係,訴外人吳志軍已於95年6 月21日辦理退保,目前在監服刑,不可能在被告公司上班,訴外人吳志軍對被告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原告自不得惟本件請求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訴外人吳志軍自97年1 月份起至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即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對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5條之1第1 、第2項本文、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換價程序,得以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或拍賣或變賣方式為之。

而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

受扣押之債權,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其權利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

從而,債務人喪失原債權人地位,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債權人應負擔該扣押債權瑕疵及第三債務人無資力之危險。

因此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並不包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2款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訴外人吳志軍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97年1 月23日以新院雲97執禹字第1707號核發執行命令,命訴外人吳志軍服務於被告公司自97年1 月每月應領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應予扣押,並於原告對訴外人吳志軍之債權額範圍移轉予原告,嗣本院於97年4 月7 日更正利息起算日,而被告並未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170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然本件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係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同時為之,依前開說明,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債務人喪失原債權人之地位,由原告取得扣押債權之債權人地位,為該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即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公司求償,惟受讓人自應繼受該扣押債權之所有瑕疵,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並不包括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之情形,因此縱然被告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而為本件請求,恐有誤會。

四、訴外人吳志軍自97年1 月份起至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

(一)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吳志軍雖曾於被告公司上班,惟已於95年6 月21日離職,另訴外人吳志軍在被告公司投保生效日期係92年12月4 日,退保日期為95年6 月21日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之訴外人吳志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證;

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95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嘉義監獄服刑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吳志軍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訴外人吳志軍早於95年6 月間離職,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對被告公司並無薪資債權等語,應為真實。

因此,訴外人吳志軍自95年6 月21日起既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對被告公司自無從主張薪資債權,原告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被告公司自得以對抗訴外人吳志軍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吳志軍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因此所為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於20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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