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簡,3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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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集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厲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起陸續委託原告安裝電話網路監視門禁及影視對講機追加安裝工程,總工程款為548,440 元,原告並於同年12中旬已全部完工,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款,惟被告遲遲不願給付,最後雙方於97年8 月6 日達成協議,即被告同意於同年8 月25日前開立35萬元之支票,然被告並未如期履行承諾,造成原告公司財務上之損失,故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經過議價後達成之金額確實為35萬元,但被告目前在紓困,僅同意支付20萬元,並分3期給付。

又機器使用不後順,常當機,希望原告能夠拆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起陸續委託原告安裝電話網路監視門禁及影視對講機追加安裝工程,總工程款為548,440 元,原告並於同年12中旬已全部完工,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款,嗣兩造於97年8 月6 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同年8 月25日前開立3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該機器使用不後順,常當機,希望原告能夠拆機等語,然查,系爭設備安置後,雖有多次故障,惟原告均已依被告通知到場維修而加以排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服務單附卷可稽,且觀之服務單上所載之故障原因,或屬輕微之故障原因原告可即時修復如因延長線故障,或屬供電電壓不穩而非屬原告之責任所造成者,如因電壓不穩導致變電器故障等,且前揭故障發生後,原告亦均到場維修而加以排除,因此,被告自不得執前揭故障原因作為其拒絕付款之抗辯。

至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設備拆回,既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執此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備安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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