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勞小,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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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乙○○前自民國97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邱振漢所經營之漢味園餐廳,擔任內場廚師職務,約定工作時間早上10點到下午2點,下午5點到下午9 點,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竟積欠原告97年9、10月份之薪資各3萬元及97年11月薪資5千元,合計6萬5千元未付,原告亦曾於97年9 月25日晚上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在市區與汽車發生碰撞,亦由原告自行賠償汽車所受之損害,嗣被告雖應允晚幾天會給付原告上開薪資,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新竹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府勞資字第0970189209號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章自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7年9 、10及11月薪資,合計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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