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小,3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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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1日19時許,駕駛所有之車號8536M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寶山鄉○○路往園區(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雙峰路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駛之道路路口號誌為閃紅燈為支線道,應讓雙峰路直線通行之幹道車輛優先行駛之規定,致撞擊時由原告所駕駛行駛於雙峰路往園區(往東)直行之原告所有之車號JF3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而支出修繕費用69,300元,雖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路口為閃紅燈,即應讓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爰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其路口係閃紅燈為支線道車,其有未讓幹線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雙方在肇事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其車速僅40至50之間,且經鑑定結果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系爭車輛殘值不多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影本)、估價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前詞置辦。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過失程度?事故發生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何?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係支線道車,其即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其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已明,被告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並坦承其有未注意前揭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30% 及70% 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

但系爭車輛係於81年1 月22日領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9月21日),已使用16年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修車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為69,300元,其中零件費用32,800元,但系爭車輛已使用16年餘,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281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據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281 元,與工資22,8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合計為40,081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8,057(40081 ×0.7 =280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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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F3886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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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2800×0.369=12103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7637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7637)×0.369=4819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369=3041                       │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041)×0.369=1919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81            │
├──────────┴────────────────────────┤
│備註: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系爭自用小客車仍堪用。│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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