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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8 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限期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3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
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而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則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
貸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㈡嗣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兩造於95年7 月21日成立債務協議,原告同意被告以零利率、按月分期償還500 元之方式,償還積欠之款項49,946元,詎被告自97年4 月3 日起未依前揭協議之內容繳納500 元,依兩造所訂之前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即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嗣被告雖清償部分款項,惟迄今仍尚欠本金37,558元、待收利息1,081 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
協商的金額雖為49,946元,且為被告所簽立,然被告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等為證;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兩造於成立協議時確認之債權為49,946元一節,復為被告所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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