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小,37,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 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PB3136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沿同鎮○○路由北往南欲左轉長春路之由原告承保之屬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53HF 號營業大貨車,造成該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9,244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照片、維修零件明細表、估價單、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索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談話綅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查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址,因闖紅燈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其有過失甚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於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即屬正當。

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8 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1月7 日),已使用2 年3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查原告其承保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244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259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2 年3 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四三八,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354 元與其他工資5,000 元、烤漆5,985 元,合計11,339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3,000 元後,應為8,339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此為度。

從而原告之請求,於8,33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之。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 表
┌───────────────────────────────────┐
│253HF號營業大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259×0.438=551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438=310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438×3/12=44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44=35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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