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小,39,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原名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針對持卡人往來情形、信用狀況給予不同利率),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3,303元,應收未收利息1,940元,合計25,243元迄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3元,及其中本金23,303元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0。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