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小,4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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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21日起至92年12月21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詎被告於97年7月21日借款2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2 萬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自97年7月22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350元、帳務管理費1 百元,合計20,450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使用上開現金卡消費2 萬元無訛,並已於97年9月2日前往原告銀行南大分行繳清現金卡款項21,153元。

至被告先前雖曾申辦原告銀行之信用卡,惟該信用卡其後之消費款項,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亦無向原告銀行申請變更信用卡之任何送達住址及電話,被告認信用卡有遭人盜用情事,向警方報案,警方表示需要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才可以開立報案三聯單予被告。

另被告於97年9月2日前往原告銀行南大分行繳清現金卡款項21,153元時,係因原告銀行行員之疏失,竟交付信用卡繳款單予被告,被告始會以信用卡繳款單繳付現金卡款項,是以,被告業已清償本件現金卡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申辦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嗣被告於97年7月21日借款2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2 萬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350元、帳務管理費1百元,合計20,45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9月2日,已前往原告銀行南大分行繳清本件現金卡款項21,153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所繳付之款項,係清償使用原告銀行信用卡之消費帳款等語,觀之被告提出其繳款之憑證抬頭,係註明『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戶名註明『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等情,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當日所繳付之款項,係沖抵信用卡之欠債,尚非無疑。

又被告既自91年12月21日起即申辦使用原告銀行之現金卡,並於92年間即有多次清償現金卡款項情事,衡之常情,被告是否不知繳付現金卡款項,須填寫『現金卡繳款單』乙節,亦非無疑。

再者,被告如主張其名下之信用卡有遭人盜用,不應由其負責繳款之事,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其於繳付現金卡款項時,應會特別慎重提高注意,避免繳款至其不須負責清償之信用卡帳戶內之理,而無如本件仍填寫『信用卡』繳款單繳款情事。

參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催告繳納信用卡款項之重要通知時,亦於重要通知上註明信用卡應繳總額上方註記『21,153』元,亦據被告提出原告寄發該紙重要通知一紙附卷可佐,而應繳總額『21,153』元,適為原告核計被告應繳納至實際清償日為止之信用卡應付總額,則被告其後持原告銀行印製之信用卡繳款單,填具繳款金額『21,153』元,應無不能預見其係在繳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理。

遑論,本件縱認被告有繳款錯誤之情,惟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乙節,則被告錯誤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先前有向原告撤銷其所為錯誤繳款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先前所繳納之款項21,153元,得以沖抵本件現金卡欠債,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至被告究有無遭人盜用其信用卡,及其須否為其名下之信用卡欠款負責,因與本件現金卡債務無涉,且屬二事,應由被告另行訴請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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