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小調,5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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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陳永斌
相 對 人 乙○○○
巷2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相對人之住所為高雄縣大寮鄉○○村○○鄰○○○路37巷25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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