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簡,15,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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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在大陸地區開設工廠,合作生產陶瓷布娃娃,被告乙○○並於民國85年9 月1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坪山鎮,以有資金調度需求,向原告借款港幣3 萬元,約定賺錢後,會返還款項予原告,詎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港幣 3萬元,以起訴時1港幣兌換新台幣(下同)4.286元匯率計算,合計為128,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主張借款予被告港幣3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港幣兌換新台幣4.286元匯率計算借款金額合計為128,580元,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本金之請求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名片、存證信函及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本金折算新台幣為128,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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