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簡,19,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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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即志誠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9日成立自助餐水電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00元,97年2月25日進料動工時,原告收取被告訂金60,000元,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款項47,040元,總計被告尚欠工程款312,04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19日成立工程契約,工程款項為325,000元,嗣追加工程項47,040元,惟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訂金60,000 元,被尚欠工程款312,040元未為清償,且迭經催討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工程施工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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