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9,竹北小,16,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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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參佰元,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訴外人福特六和汽車經銷商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之業務員,因「踊子坊」商店之前負責人甄瑞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以「踊子坊」商店之名義向新苗公司購買車牌號碼4899MX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紅地毯專案貸款,並選擇該專案中尾款到期時返還車輛給新苗公司,即不用再交付剩餘車款之方案,而該剩餘車款應由「踊子坊」開立折讓證明單予福灣公司。

嗣於95年1月1日甄瑞籍將「踊子坊」商店讓售與原告乙○○後,被告因承辦上述車輛後續開立折讓單之業務,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與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某刻印店內,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店員偽造「踊子坊」及原告姓名「乙○○」之印章,旋在新苗公司辦公室內,持該二個偽造之印章,在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原進貨營業人(或原買受人)名稱」欄上用印,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經理楊永堉寄送給福灣公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福灣公司於97年5 月15日持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足以生損害於踊子坊即乙○○。

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審查上述折讓證明單申報案件異常,通知原告說明,原告始知上情。

按原告因被告涉嫌偽造原告印章,冒名製作折讓證明單,向稅務機關提出行使,稅務機關因而認為原告漏未先申報該折讓證明而有異常,不斷向原告查核,使原告之名譽及商業信用均受到懷疑而受損,又被告偽刻原告之印章冒名使用,顯亦侵犯原告之姓名權,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到極大困擾,須花費許多時間、精神向稅務、法律等專家請教諮詢及處理相關對應步驟,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號讓渡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抗辯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參照)。

而姓名係對一個人用以與他人區別之稱呼,乃人格之表現,在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上甚具意義,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經本人同意使用前,任意使用他人姓名,此亦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之所在。

另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

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

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

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偽造原告印章,並冒名製作折讓證明單交付不知情之他人向稅務機關提出行使,稅務機關因而認為原告漏未先申報該折讓證明而有異常,不斷向原告為稅務查核,自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致使原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受到負面評價,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信用,已可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其名譽亦因此受侵害乙節,本院以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致原告經營之商號「踊子坊」遭稅務機關查核,並未為一般社會上第三人所知悉,且原告因此所受貶抑者概屬於經濟活動上之評價,與其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無涉,故所受侵害之權利範疇應僅限於前所認定之信用權,尚不及於名譽權,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亦同受侵害,尚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偽刻印章,冒名製作折讓證明單,並據以行使之行為,致其姓名權及信用受損,已如前述,則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踊子坊」商號之負責人,「踊子坊」每月銷項及進項之差額約為五萬餘元(參原告提呈「踊子坊」98年11-1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被告冒用原告姓名之次數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三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三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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