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9,竹東簡,10,2010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70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53之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之實線。
被告應協同原告按上開界址設定界標。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之金額由被告負擔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1、查原告丙○○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702、又本件兩造所主張之界址位置既然不一,致令兩造土3、再者,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二)被告則以:1、被告前向系爭53之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姓地主購買2、又原告就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曾於98年5 月20日向新3、是以,兩造間土地界址點既經再鑑界釘立界椿,自應

三、法院之判斷:(一)查原告主張系爭70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系爭53之5 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指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2-B2-D2點藍色連接之虛線為界,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1-B1-D1點紅色連接之虛線為界,而本院為期兩造間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佈設臨時測量標,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臨時測量標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 ),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認兩造土地經界線係為如附圖所示 A-B-C-D點連接之實線所在,既有履勘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15日測籍字第098001234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含圖 )附卷可稽,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則該中心所測量繪製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之實線即係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應為可採。

(三)再者,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2、B2、D2點藍色連接之虛線為經界線,且據以計算面積結果,原告所有系爭 70之1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多為286 平方公尺,惟被告所有系爭53之5地號土地則減為286平方公尺。

若依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1、B1、D1紅色連接之虛線為經界線算定面積,原告所有系爭70之1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減為26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53之5 地號土地則多為26平方公尺,亦經上開鑑定書記載明確,是由此面積之分析,可見被告所指界址對原告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且較接近地籍圖之經界線,惟在同一測繪標準下,依原告所指界線將致被告土地面積與登記簿之面積差距過大,不合現狀,是由此面積之分析,亦足認原告所指界址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之實線,且以此計算面積結果,兩造所有土地登記面積均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之結果相符,被告並應協同原告按上開界址設定界標,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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