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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2年 1月28日起至民國92年3 月3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僅繳息至92年1 月27日,截至92年1 月27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共計新台幣(下同)78,471元,本應於92年3 月3 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1,000 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78,471元未給付;
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本件原告業以公告方式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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