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9,竹北小,129,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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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通罰鍰及牌照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以原告之名義購入車號W305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用,嗣雙方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14日離婚,被告卻遲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並持續使用,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自98年5 月3 日起,駕駛系爭車輛陸續違規,經原告通知仍置之不理,致使罰單逾期;

另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竟亦不繳納牌照稅、燃料稅金;

原告於99 年1月間接獲監理所裁決書始知被告有多筆罰單未繳交,其中包含98年各項稅務31,554元、99年4 月5 日桃園大溪停車60元、98年10月28日經國路紅燈4,000 元、98年10月2 日鐵道路停車場停車費未繳300 元、98年7 月27日世界街停車場停車費未繳300 元、98年8 月4 日竹北市公所停車費未繳300 元、98年5 月20日府後街停車場停車費未繳300 元、98年7 月24日體育館停車場停車費未繳300 元、99年度牌照稅1,722 元、99年度燃料費949 元、99年度燃料費逾期3,000 元、98年10月7 日未定期檢驗罰款1,400 元,其中除98年各項稅務31,554元原告已代被告繳納部分分期款5,259 元外,其餘原告均已代繳納,惟原告並非駕駛人,前揭款項理應由被告繳納,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停車費繳費通知單、違規紀錄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9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繳納前揭款項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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