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9,竹北小,135,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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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36個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

惟倘若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本金及違約金。

詎被告於98年10月11日繳款後,即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本金79,537元,依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付全數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及攤還繳息記錄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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