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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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