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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一本件之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一本件之原因事實,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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