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9,竹東簡,51,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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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7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秋賢廣於民國(下同)74年1 月18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張阿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竹東地區農會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4年1 月18日起至81年1 月18日止,利率則按年息9%計算,並約定以每個6 月為一期,本金部分前四期每期還款15,000元,之後每期還款10,000元,利息部分則每期付息為一期,自74年7 月18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息;

訴外人秋賢廣原應於76年1 月18日繳納本息,然期竟未依約繳納,嗣其雖於76年8 月19日繳納29,000元及截至77年9 月19日上之利息,惟其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嗣第三人竹東地區農會於84年1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原告;

後被告雖與原告就原告出資部分以28,980元達成和解,惟因原告為本件聯貸出資銀行之主辦銀行,依聯貸合約第5條 之約定,涉訟時應以主辦銀行即原告名義辦理,爰就其餘出資銀行部分,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其已於99年度司促字第935 號支付命令異議後之調解時,與原告達成28,980元之調解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7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言詞辯論中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20元,及自7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減縮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欠款明細、本票、中國農民銀行台灣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整建農民住宅貸款聯貸合約、台灣土地銀行委任辦理整建農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帳卡為證,雖被告於本件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業已與原告以28,980元達成調解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233 號卷核對後,該事件中原告僅就其出資額部分即全部欠款之23% 為請求,兩造並僅就此部分達成調解,是兩造間顯僅就原告出資額部分達成調解;

另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後,已當庭將前揭調解金額扣除,將本件請求金額由126,000 元減縮為97,02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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