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柯木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
- (二)地點: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中山南街口(旗山郵局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先至東東水果行竊取西瓜刀1把,無正當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柯木埜於警詢之供述。
- (二)東東水果行負責人郭美淑之證述。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五)照片8張。
- 三、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屬具殺傷力之器
-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下列之物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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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柯木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4 月20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671025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木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柯木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中山南街口(旗山郵局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先至東東水果行竊取西瓜刀1 把,無正當理由攜帶該西瓜刀至旗山郵局前,將西瓜刀放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坐墊上,對經過之民眾咆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柯木埜於警詢之供述。
(二)東東水果行負責人郭美淑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照片8張。
三、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竊取上開西瓜刀後,前往旗山郵局前對民眾咆哮,經民眾撥打110 報案一情,有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可稽,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一事,堪可認定(至於其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移送)。
又被移送人雖提出重大傷病卡表示其患有精神分裂異常,有卷附之重大傷病卡可佐,惟勘驗被移送人於106 年4 月13日12時10分起至13時50分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為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被移送人對於詢問員警之問題,尚能正常理解並回答,而參諸東東水果行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被移送人係趁水果行內無人注意之際,下車取走西瓜刀,並隨即騎乘機車離開,此亦經東東水果行負責人郭美淑證述在卷,足見被移送人當日應能理解並意識其自身之行為,尚不符合精神耗弱得減輕與心神喪失應不罰之要件。
準此,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及其違序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及前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2 項規定:「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扣案之西瓜刀,並非查禁物,其係被移送人自東東水果行所竊得,亦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另已依法發還,而不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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