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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新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1 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770099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下午7 時30分許,因舊疾疼痛,加上心情不好,遂至美濃新文化書局(高雄市○○區○○路000 號)購買富士牌接著劑(即俗稱強力膠),並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自家門口,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再以口鼻吸取其氣體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具迷幻物質之強力膠。
經警受理報案後前往查獲,認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前揭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及影像光碟、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4頁),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法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觸法前科,及被移送人之手段、動機,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及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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