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19日20時16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越年卡拉OK)。
- (三)行為:因吳文憲酒後失言,故遭洪瑞隆、江泰霖徒手毆打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洪瑞隆、江泰霖、許嘉儒於警詢之供述。
- (二)關係人吳文憲、蕭麗蘭於警詢之供述。
- (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
-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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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瑞隆
江泰霖
許嘉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13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770740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江泰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嘉儒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19日20時1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越年卡拉OK)。
(三)行為:因吳文憲酒後失言,故遭洪瑞隆、江泰霖徒手毆打,以及許嘉儒用腳踢並以台灣啤酒玻璃瓶投擲,致吳文憲受有頭部及身體損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瑞隆、江泰霖、許嘉儒於警詢之供述。
(二)關係人吳文憲、蕭麗蘭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此參該法立法理由自明。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既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定有明文,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而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而言。
查被移送人均承認有傷害吳文憲之行為,佐以吳文憲對上開遭歐打情節之指訴,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吳文憲之舉動,又觀之吳文憲傷勢多在頭部,伴隨頭痛、頭暈,以及身體損傷,益見被移送人當時之力道非微,是被移送人對吳文憲施以物理強制力之方式,已足生危險於吳文憲之身體安全,自屬該條所稱之暴行,被移送人確有上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事後與江泰霖、許嘉儒已達成和解,警詢時亦陳明暫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各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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