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刑事-CSEM,109,旗秩,8,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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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凱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972055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倫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凱倫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20時12分,攜帶改造空氣長槍一支(含空氣鋼瓶1 支、小鋼珠2顆,下稱系爭槍枝)至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152 巷土地公廟,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此款之非行,須以行為人攜帶之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前提。

經查,系爭槍枝雖可發射小鋼珠,惟所發射之小鋼珠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未貫穿鋁板,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頁),足認系爭槍枝不具殺傷力,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殺傷力」之要件不符,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院應為不罰之諭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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