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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健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8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健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上6時5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與家人發生爭執,經警員到場排解,卻以「你肖ㄟ(台語)」等詞辱罵,致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與譯文表。
㈢、密錄器影像擷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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