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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雄龍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26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雄龍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雄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上7時33分至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貞越南美食店內乞討財物,且因乞討未果,即以言詞重複大聲對證人吼叫:「我要你幫一點忙不行嗎」等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索財物及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所定「強索財務」者,係指行為人具有不正當之所有意圖,並以未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迫行為,違反相對人之意思而強取相對人之財物,而相對人雖未加阻止,但有害社會秩序安寧者而言。
再者,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定,但所謂「勸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本應以書面為之,除非有情況緊急之情形出現,方得以口頭為之。
復所謂「情況緊急」,應係指情形急迫,依當時情況已不及製作書面,以為解散命令、檢查命令、或禁止、勸阻;
且如非於其時立即予口頭命令、禁止或勸阻,將有不能防範危害擴大之虞之情事,始可認為「情況緊急」(參內政部警政署81年6 月1日座談會結論,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亦同意座談結論)。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強索財物及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小貞越南美食店負責人之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畫面等件為據。
惟被移送人雖有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貞越南美食店內,進行乞討財物之行為,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確認無訛,但其自始自終未取得任何財務,業有警詢筆錄之內容對照可查,而未遂犯之處罰,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在被移送人未取得任何財務之情況下,自無從審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索財務」之行為。
再者,被移送人前開乞討行為,雖有經小貞越南美食店之負責人拒絕,但遍觀卷內事證,卻未見有任何書面勸阻之情形,而依上開說明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勸阻不聽,原則應先以書面勸阻為之,是以,本件既未見有何情況緊急之情事,自難在未踐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規定應先書面勸阻之情形下,逕依上開規定處罰被移送人。
從而,本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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