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刑事-CSEM,113,旗秩,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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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哲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張哲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32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張哲瑋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哲豪、張哲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10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16分止,在高雄市○○區○○巷○○○○道○○○巷00號前,多次燃放「升空煙火」「仙女棒」「勝利之花」等煙火,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再按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者,為爆竹煙火,並不屬於管制禁止物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多次燃放「升空煙火」「仙女棒」「勝利之花」等煙火,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此情,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確實有在上開時、地施放煙火之行為、證人張○○證述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區域施放煙火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惟被移送人雖有施放煙火之行為,但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移送人施放煙火後,該煙火有產生火花、飛行等現象,而該等化學反應,尚核與一般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之爆竹煙火無異,復移送機關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煙火有何非屬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而為管制禁止物品之情狀,亦未證明該等煙火有何具體殺傷力致有危險性一節;

加以本件被移送人施放煙火之地點,雖屬不特定公眾均可共見共聞並通行之道路,但被移送人係在自家前方施放煙火,且施放之際,道路上除被移送人之家人外,別無其他人士經過或見聞,亦查無具體證據可認被移送人係為破壞公眾安寧或危害社會平穩秩序,方點燃煙火之情況,則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無從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施放煙火之行為,已構成「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行為之確信,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難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繩。

從而,被移送人所為,尚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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