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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詩沅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26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詩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詩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未以牽繩繫引其所飼養之犬隻,並縱容犬隻上前吠叫,致報案人顏鳳冠受有驚嚇,因認被移送人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再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固有明文,但該條款所謂之「驅使」,應指行為人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或有看管義務者,於所飼養之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或不加看管而容認動物恣意為之等情況。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無非以報案人之警詢筆錄及其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拍攝畫面為主要論據。
惟報案人於警詢時雖稱:伊遭被移送人帶一群狗來伊家,且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伊云云,但此經本院核閱報案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拍攝畫面後,固見:報案人與被移送人疑似有口角衝突產生,且於雙方相互爭論時,被移送人攜帶之犬隻即有朝報案人吠叫之行為出現等情無誤;
然而,被移送人於犬隻朝報案人顏鳳冠吠叫時,亦有多次展現欲帶同犬隻回返住家並實際為之等情形,同經本院審閱上開手機錄影拍攝畫面確認無訛。
因此,被移送人之犬隻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報案人吠叫之情況,但被移送人明顯未有於其所飼養之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或不加看管而容認為之等情形;
加以本案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確有「驅使」或「縱容」其所飼養之犬隻嚇人之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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