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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鍾逸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277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飼養犬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該犬隻陸續吠叫,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爰認異議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每晚都是和家人一起睡,且異議人家人均有早睡之習慣,通常晚上9時30分就會上床休息了,但當天全家人都未聽到聲音,且就算對方有錄音如何可證明為11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等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已有明文。
再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
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僅須製造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即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間,確實有發生陸續吠叫,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已據證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附卷可佐。
又經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確見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有持續發出狗吠聲等噪音,且使周邊住戶於屋內即可清晰聽聞一節無訛。
因此,異議人未妥適控管其飼養之犬隻或採取防護措施,造成該犬隻不定時發出噪音,致影響附近居住者之生活安寧,則異議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顯屬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依法核無不合。
至異議人雖以其家人都未聽到聲音,且就算對方有錄音如何可證明為11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等詞否認,但證人林○○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乃從11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起,不間斷持續錄影至同日晚上23時許之全部檔案,且該等監視器檔案除有清楚顯示錄影時間於畫面外,證人林○○因不滿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持續吠叫,於同時段即有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至現場處理,復請證人林○○至警局製作筆錄等節無誤等各節,同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確認無誤,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對照可參,故異議人無視於此,猶執前詞予以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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