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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旗秩字第一О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高縣旗警秩移字第一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兒童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
⑵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廣福一之二十六號「溝坪網咖店」。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兒童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兒童郭文昌之證言。
⑶移送機關勸導登記表。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余幼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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