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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3月8 日高縣旗警秩字第015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3 月5 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529 號青年旅社202 室,與吳其亮姦、宿,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因認其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社會秩序維護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乃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並未處罰未遂,從而,如尚未姦、宿,自不能以該規定處罰。
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與吳其亮姦、宿,無非以被移送人甲○○與證人吳其亮之警訊筆錄及臨檢紀錄表為論據。
惟查,依被移送人甲○○及證人吳其亮於警局之筆錄,均係供述準備洗澡尚未從事性行為等語,而臨檢紀錄表亦無2 人已為姦、宿之事實,顯見2 人並未完成姦、宿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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