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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旗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志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旗秩第3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峰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旗秩第3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旗秩第3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0元,並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確定,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業據聲請機關提出執行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 元,以900 元折算1日計算,應易以拘留期間超過法定5 日上限,爰依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1,000 元,易處拘留5 日(計算式:5000÷1000=5)。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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