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刑事-CSEM,112,旗秩,1,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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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東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8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東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10日晚上7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門紫竹寺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高爾夫球桿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是法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水果刀1把、高爾夫球桿1支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內門紫竹寺等客觀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又扣案水果刀1把、高爾夫球桿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器械,然各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水果刀之刀刃鋒利等情,亦有前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另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內門紫竹寺,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會為警查扣其攜帶之水果刀1把、高爾夫球桿1支,係因其與內門紫竹寺之工作人員發生口角爭執,乃回家拿取前揭扣案物品後,前往尋找該工作人員,業經被移送人坦認無訛。

因此,被移送人既係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返家拿取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前往公眾均得自由進出之公開場所,則在該等時空情境下,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其攜帶之扣案器械,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從而,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扣案器械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應堪審認。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據其自承明確,並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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