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 (二)地點:高雄縣旗山鎮○○○路四九三巷二十號前。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甲○○吸食之強力膠壹包扣案可證。
-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 三、審酌被移送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吸食強力膠,經本院裁處罰
- 四、扣案之強力膠一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旗秩字第一二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旗警秩字第一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旗山鎮○○○路四九三巷二十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甲○○吸食之強力膠壹包扣案可證。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審酌被移送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吸食強力膠,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不知悔改,自制力不足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示警惕。
四、扣案之強力膠一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應予沒收。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余幼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