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刑事-CSEM,93,旗秩,1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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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旗秩字第一二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旗警秩字第一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旗山鎮○○○路四九三巷二十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甲○○吸食之強力膠壹包扣案可證。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審酌被移送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吸食強力膠,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不知悔改,自制力不足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示警惕。

四、扣案之強力膠一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應予沒收。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余幼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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