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0,旗簡,100,2012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康飛西
訴訟代理人 鄭宗在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宗
複訴訟代理 劉諺璟

複訴訟代理 邱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圖上A 點向西沿水溝四公尺、向北三公尺,面積合計十二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土地上方設置陸橋通行。

被告不得就前開土地為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639-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事宜之連絡,形成袋地,倘能利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圖上A 點向西沿水溝4 公尺、向北3 公尺,面積合計12公尺)之土地(現狀為水溝,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鋪設陸橋,即可通行其他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有,而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管理之同段2571-5、2571-3、2571-4號土地至附近之公路,此屬最便捷之方式,且對鄰地損害最小。

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未登錄而供公眾使用之水溝用地,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依同法第18條規定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且參照國有財產法第11、12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故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從而被告即非適格之被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排水溝,其管理機關為何,經本院依職權①向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函覆系爭土地未有機關囑託登記,故無管理機關,②另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查詢結果,該市府則表示該府各機關均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排水溝使用者為高雄農田水利會竹子門柚子林線二輪排末端所使用;

③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派員勘測結果,亦函覆本院系爭土地非該局管轄之排水區域,④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則來函表示該會非公務機關,並非被告於答辯狀所稱之地方主管機關等語,有上開各機關之來函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系爭土地並非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等機關所管理。

(二)次查,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之規定,應屬國有財產。

又系爭土地於經水利會建造為排水溝供公眾使用之前,並非公用地,於其變更為公用地之後,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及第35條之規定「又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應由國有財產局即被告移交主管或管理機關接管。

惟被告並未按上開規定辦理,是以系爭土地仍屬被告管理之未登錄地,從而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2639-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另一側土地及同段第2571-5地號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故2639-1地號土地倘能利用系爭土地連絡2571-5地號道路用地,則可快速地通行至最近之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到場勘驗無訛,有當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卷139 頁);

而本院另於100 年6 月1 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見卷102 頁),圖上紅色線所示路徑雖可連絡2639-1地號土地與公路,但須經過同圖上A 、B 、C 之路段,然其長度分別為145 、312 、683 公尺,且通行寬度平均為4.5 、2.2 及3公尺,可謂路途遙遠又狹窄,不符經濟效益,沿途通過他人多筆土地,故本院認為原告應以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陸橋通行方屬損害鄰地最小且最適宜便捷之方式。

又系爭土地為排水溝,原告應於系爭土地上方設置陸橋始可通行,為達通行之目的,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