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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林享富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享富間請求除去妨害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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