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正貴
被 告 蔡文己
訴訟代理人 陳政風
被 告 民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兼訴訟代理 蔡善如
人
被 告 蔡善如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旗簡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 日經由被告民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蔡善如仲介,向被告蔡文己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652-1、1652-8地號土地及其上作建號49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一段6 號)之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38 萬6 千元。
然系爭房地係屬中古屋,於出售時即有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四狀所載表列(一)、(二)之瑕疵(見卷207 頁背面、280 頁,下稱系爭瑕疵)。
蔡善如及蔡文己竟趁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盡告知瑕疵之義務,要約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署後,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欄,勾選二樓窗戶及牆壁有滲漏水情形,對於其他瑕疵則隻字未提。
及至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許,與蔡善如相約至現場看屋,始知悉有上開瑕疵情狀。
按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至現場看屋時,並未看清楚屋況,陪同看屋之蔡善如對於上開瑕疵亦未盡告知義務,經原告請人估價修復費用結果,需款8萬元,原告係首次購屋,因此所受之打擊非輕,精神損害亦達8 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544條之規定,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16萬元;
另原告受有8 萬元修繕費用之財產上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民豐公司應賠償原告3 倍即2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民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蔡文己則以:伊委託民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因系爭房屋為中古屋,10多年來無人居住,係屬空屋,因嫌整修麻煩,而告知民豐公司業務員蔡善如要賣清的(意即現況交屋),要實拿158 萬元,後因原告殺價,而同意以138 萬6000元成交。
系爭中古屋係屬年久失修之空屋,原告簽約前,曾委由友人前往看屋,本身於簽約前,亦親自前往看屋,依當時情況,對於系爭房屋之瑕疵,不可能視而不見,故而約定現況交屋。
原告事後要求被告出具修繕費用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善如、民豐公司則以:⑴蔡文己委託被告民豐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其開出之條件即是現況交屋及實拿158 萬元。
而系爭房屋因屬近15年之舊屋,未有人居住,已因自然耗損而多有瑕疵,故委託售價遠低於同地段同棟建築未臨復興路房屋之價格(338萬元)。
⑵原告於10 0年2 月24日至現場看屋前,已先委由友人3 人至現場看屋,並由被告蔡善如在現場陪同解說,原告隨後並亦至現場看屋,原告至現場看屋時,系爭房屋面臨復興路一段之一面,一至四樓分別有大片之落地窗及窗戶,房間,樓梯間亦均有窗戶及後門、後窗以供照明,而當日日落時間為6 點,原告在日落之前看屋,縱使室內未開燈,亦可清楚照見屋內狀況,原告對於浮現於牆壁上壁癌、磁磚脫落情形,實無法諉為不知。
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違反瑕疵之告知義務,惟上開瑕疵為原告已知之事項,被告對於上開明眼可視且為原告已知悉瑕疵,自無再做告知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並非屬實。
⑶又系爭房屋出售時,已與原告約定為現況交屋,此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上開約定已排除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己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從而被告蔡善如、民豐公司亦無任何違約之處。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僅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但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危險移轉前,原告(即買受人)可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認為買受人有拒絕受領給付瑕疵物之權利,故原告於系爭房地交付前,得否追究被告蔡文己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確有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文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地存有系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為蔡文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ㄧ節,固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0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卷86頁)、101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16張(卷88頁至95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惟被告蔡文己辯稱其委託被告民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已表明出售前不願先整修系爭房屋,要現況賣屋,價金於扣除稅捐、仲介、代書費用等一切費用後,要實拿158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民豐公司業務人員蔡善如證實在卷,且兩造所簽署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卷16頁)亦載明「依現況交屋」,足認被告辯稱其出售系爭中古屋時,已表明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堪予採信。
原告主張未約定依現況交屋一節,與上開現況說明書所載不符,不足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雖曾至現場看屋,但當時天色昏暗,又未開啟電燈,在看不清楚之情況下,不知有系爭瑕疵存在一節,亦為被告蔡文己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到現場看屋前,已先委託3 名友人先至現場看屋,並由被告蔡善如負責接待,說明房屋現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先委託代書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查閱抵押權設定情形,並於簽約時聯絡代書曾素真到場協助處理買賣事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曾素真證述在卷,顯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過程甚為慎重,而系爭房屋係屬1 至4 樓,屋齡近15年之透天店面房屋,1 樓臨路(復興路)之ㄧ側為鐵捲門,2 至4 樓臨路一側為整片落地窗或大片窗戶,樓梯轉角亦有開窗,後面臨中庭之房間並有窗戶及後門,全棟前後採光良好,且因無人居住,現場係屬空屋,無任何遮蔽物,縱使在春季3 、4 月之午後5 時,在未開燈之情況下,因採光良好,視線清楚,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至現場勘驗結果,除查知上情外,並發現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均於屋況上清楚呈現,以目視之方式,即可得知有系爭瑕疵存在,有本院之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按一般購屋者,除重視結構安全外,亦重視房屋有無壁癌、滲漏水及破損情形,故看屋時,莫不仔細觀察,原告主張其看屋時視線不佳,無法看清屋況一情,不僅與現場情形不符,且以前述原告購屋前慎重態度觀之,原告對於多處烙印在牆上、樓梯間清楚可見之壁癌,主張未看見一語,顯然係不實之說詞,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⑶承上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於系爭房屋所存有之系爭瑕疵,即已知悉,縱使蔡文己之仲介人民豐公司業務員蔡善如於簽約前未對原告再次重申系爭瑕疵情形,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屋況有系爭瑕疵之認知。
故原告在明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之情況下,猶願意以依現況交屋之條件,購買系爭房地,顯見該現況交屋之約定,即屬原告同意被告蔡文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原告事後以被告違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蔡文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文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一節,因原告所購買者,為未經整修之中古屋,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對於屋齡15年且久無人居住之中古屋而言,係屬自然之耗損,且雙方又約定依現況交屋,故被告欲以現況交屋,係符合出賣人之交屋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況,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無理由。
(三)被告蔡善如、民豐公司部分: ⑴ 原告主張被告蔡善如、民豐公司違反瑕疵之告知義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屋前,已經被告民豐公司之業務員蔡善如介紹帶領看屋,看屋過程中,蔡善如並未為任何掩飾房屋瑕疵之行為,原告亦於看屋過程中已知悉系爭瑕疵之存在,故被告蔡善如於確知原告已知悉系爭瑕疵之情形下,雖未再以口頭逐句討論瑕疵狀況,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可言。
另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雖未逐字記載瑕疵而有遺漏,但遺漏部分為原告所明知,故尚難謂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567條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從而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居間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無理由。
⑵ 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善如應與被告民豐公司、蔡文己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因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放棄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蔡文己並未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民豐公司、蔡善如亦未違反原告與民豐公司間之居間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民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仍願意拋棄瑕疵擔保權利而購買系爭房屋,事後自不得主張被告民豐公司之仲介服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民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