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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清寶即程藝土木包工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雲龍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零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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