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1,旗事聲,1,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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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振榮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1 月1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0 年度司促字第55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具狀對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5676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同年月1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初期均依約償還本息,後因經濟狀況不佳,向多家銀行及民間借貸,致週轉不靈,並非無意清償,現因經濟拮据,懇請裁處分期償還。

四、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13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55676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12月15日對聲明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20日不變期間應自100 年12月16日起算20日至100 年1 月4 日屆滿,而本件聲明人遲至100 年1 月10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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