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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吳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7 日受詐騙集團所欺,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市○○路○段之第一商業銀行,以存領款機無卡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 元 入被告吳智行所有之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明細撕毀,而受有損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係於找工作時受詐騙集團所騙,方交付前述帳戶,亦無獲得金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5日在高雄市旗山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以供使用,並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後使原告受不詳人士詐欺,於100 年8 月7 日將2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493號、第84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為詐欺罪之幫助犯,處有期徒刑4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系爭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而詐欺本件原告,致其匯款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被告以伊係受騙、未獲得金錢云云為辯,尚難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由詐騙集團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生22,000元匯款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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