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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小字第4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彭錦祥即錦勝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彭錦祥即錦勝工程行間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錦勝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以彭錦祥為負責人,合夥人除彭錦祥外,尚包括彭錦彬、彭錦偉,茲因原告起訴時,將上開合夥組織誤繕為獨資商行,鈞院並因而判決被告彭錦祥即錦勝工程行敗訴,爰依法請求裁定更正被告稱謂為「錦勝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彭錦祥」云云。
三、經查,「彭錦祥即錦勝工程行」與「錦勝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彭錦祥」分別為獨資組織與合夥組織,二者在實體法上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曾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否為獨資?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顯見原告之起訴對象確係被告彭錦祥即錦勝工程行,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所為本案判決就被告稱謂部分並無誤寫情狀,且本院如准原告之本件聲請,將侵害彭錦祥與訴外人彭錦勝、彭錦偉合夥經營之錦勝工程行之審級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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