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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小字第97號
原 告 沈志祥
被 告 温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31遭詐騙集團假冒友人佯稱急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0 元至詐騙集團由指定之被告温德文所有美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後原告發現受騙,並於101 年6 月4 日向警察機關報案。
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為實,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遭他人使用,原告損失金錢係他人所致而非伊所領取云云,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科記錄表附卷可查,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惟查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此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被告間既無系爭款項間之交付有何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被告帳戶受領100,000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雖辯稱其所有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系爭款項係由他人領走云云,惟若被告之金融卡若單純遺失,何以拾得之人有帳戶密碼可領款,若非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他人應無法逕自知悉,進而使用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前詞抗辯,尚非可採。
則原告主張其因詐騙而將100,000 元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他人詐騙而將100,000 元存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100,000 元之利益,原告受損與被告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確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00,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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