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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小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郭阿月
相 對 人 王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事件,應專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98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郭阿月訴請被告王文杰應依離婚協議給付子女生活費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按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為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事件,應專屬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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