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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鄔櫻桃
相 對 人 李長恩
相對人兼上 邱瑞美
一人法定代
理人
相 對 人 簡天成
相對人兼上 簡朱二妹
一人法定代
理人
相 對 人 蔡添進
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長恩等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分會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證明書、法務部矯正屬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訴訟繫屬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旗補字第9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1114、1115號宣示筆錄及附件、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1210、1211號宣示筆錄及附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0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等提起本案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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