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1,旗簡,109,2013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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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黃保材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曾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嗣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內容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有所脫漏,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黃寶榮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並加蓋供作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山坡地剷除,被告上開行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等語。
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該判決僅就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物上請求權此訴訟標的部分為判決,至於原告追加主張被告鋪設系爭道路,與為使用系爭道路通行至該處土地公廟而捐款鋪設道路之捐款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回復原狀之部分,漏為裁判,有原判決書在卷可參。
原告以此及對原裁判已判決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有脫漏情事,且該部分業經兩造言詞辯論而終結,原告就原判決漏未裁判部分之上訴,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其餘上訴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102 年簡上字第210 號審理中),本院應依職權就脫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為判決。
三、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均與原判決之聲明相同。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為使用系爭道路通行至該處土地公廟而捐款鋪設道路之捐款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為被告與眾人捐款所施作,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僅為共同捐款人,非囑託建造之人,而證人李進貴到庭證稱:伊歷任三屆里長,在伊里長任內,向鎮公所申請鋪設水泥地,10幾年前就鋪的。
鎮公所先鋪一半,後半段是水利局作邊坡擋土,後半段水泥及水溝蓋由居民捐款來鋪設水泥地及水溝蓋。
不是被告一個人來鋪設的,他是挖土石流的石頭移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另證人曾松清亦證稱:水溝很早就有,有土地廟居民拜拜很不方便,當時里長有去爭取鎮公所來做,後半段是居民去募款的,我也有出到錢,不是被告一個人出錢鋪的,後半段是大家出錢鋪設及水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互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則系爭道路為當地居民共同募款,非被告1 人出資建造,應可認定。
而系爭道路本先由鎮公所鋪設前半段,因受限於經費,由被告與村民共同集資修築,然施設之道路路寬及位置,並非被告設計規劃,施作當時施作之鎮公所亦未委請測量,則縱系爭道路有佔用原告土地,亦非被告所知悉或規劃修築,且被告亦非施作之人,則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自明,況系爭道路非被告施作,或其個人1 人出資,則被告縱亦有捐款以供施作道路,惟對於系爭道路仍無拆除之權。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道路非被告1 人施設,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面積各為1.3 ㎡、10.2㎡、9. 9㎡之鋼筋混凝土造路面挖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3.4㎡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法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局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漏為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上,主文仍同於原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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