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1,旗簡,11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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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旗簡字第11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雇用經辦櫃臺存款及代收各項稅款之員工,分別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及6 月8 日為侵佔公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75,562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影本、現金出納登記簿、短期墊款支出單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出納津貼支出單據、6月份薪津支出單據等件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蕭主恩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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