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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簡字第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鍾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鍾雪琴清償債務之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詳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前簽訂現金卡契約時,雖係居住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六龜區義寶村河邊巷40號」之住所,然已於100 年3 月2 日遷居於「屏東縣長治鄉○○路66巷7 號」之現住所,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可稽。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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