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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被 告 張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保忠係犯罪被害人高珊妮之父池源崇之表哥,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5日晚間,在池源崇位於高雄市桃源區○○○路88號家中睡覺,於翌日上午7 時許,欲至雜貨店購買米酒,見池源崇、高玉蘭非婚生子女高珊妮(97年9 月28日生)在門前晚耍,即騎乘機車搭載高珊妮至同區復興村南橫公路4 段86號雜貨店,自行購買米酒1 瓶,另購買糖果1 包予被害人後,騎乘機車欲返家,其明知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時,理應注意被害人係年僅1 歲之幼兒,需防止其自機車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被害人站立於機車前方踏板上,未對之為任何防護措施,以致機車行經同區復興社區○ 號○路○路燈桿號為復興桿023 號)前,因機車右轉而使被害人自機車上掉落地面,受有頸枕部損傷、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當場死亡。
被告上開行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93 號、第100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
。
被害人之遺屬並以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為由,而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聲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該會受理後,以100 年度補審字第42號決定補償被害人之母高玉蘭15萬元,被害人之父池源崇195 ,300 元。
共計34 5,300 元,並已全數支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上開金額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騎乘機車搭載高珊妮外出,更未因機車轉彎不慎致伊掉落地面受傷死亡。
其於案發當時並未見到高珊妮,亦不知高珊妮為何死亡,對於其於偵查中所為關於高珊妮死亡之陳述,係遭承辦警員誤導所言,並非屬實。
此外,受理上開刑事案件之一審刑事法庭尚未判決,原告要求其負擔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偵字第28393 號、第100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 年度補審字42號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①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
②使加害人不致於脫免民事責任,及③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
⑵次查,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父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補償金,原告乃於100 年9 月22日發放犯罪補償金予池源崇195,300 元、予高玉蘭150,000 元(見卷12頁),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於給付上開補償金予被害人之父母同時,依法即取得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首開法條規定,於給付被害人父母共345,300 元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洵屬有據。
雖被告以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6 號)尚未判決確定,原告無先予補償之必要等語置辯。
但查,被害人之父母業於100 年9 月22日向原告領得345,300 元之補償金,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渠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已依法移轉於原告,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之父母與被告間之刑事訴訟結果,而影響系爭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6 日起(見卷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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