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1,旗簡,63,2012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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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63號
原 告 梁瓊文
訴訟代理人 梁財明
被 告 王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勝應將坐落高雄市杉林區○○○段三三六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三十二點五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於高雄市杉林區○○○段33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王文勝以其所有之地上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32.59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勝以其所有之地上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2.59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杉林區○○○段336-6 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各1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於101 年3 月16日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當日101 年3 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卷3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35頁)各1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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